image.png

引言


民间借贷在商业社会中屡见不鲜,由于具有一定的私密性、灵活性,纠纷发生后还原事实往往存在障碍。因此,事实认定往往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重点和难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转账凭证的,将视为完成初步举证。

然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出于资金安排等原因作为临时资金过桥或资金通道而形成的多轮循环转账,符合存在转账凭证和款项进入账户的情况。但是,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存在争议。本文中,我们将结合案件代理经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就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及资金循环转账下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01

资金循环转账下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1. 民间借贷中的资金循环转账

本文所述的资金循环转账,是指某一笔或多笔资金在多个账户之间进行循环流转的情形。商业社会中,存在大量出于不同目的的资金循环转账,例如:特定情形下,付款方(类案原告,可能是循环起点或中间环节)和收款方(类案被告,多为循环中间环节)形成合意,约定收款方作为资金通道,在收到款项后转出,并且往往存在资金多次循环流转,致使收款方作为资金通道收到多笔款项。

据此,可以归纳出资金循环转账的典型模式为,资金分数笔在短期内有计划地从A转至B,继而由B转至C,再经C转回至A,A回收资金后再次转出。现金流在短期内以“转出-回收-再转出”的路径进行有计划的循环流转,期间涉及资金的拆分、合并。实践中,部分法院将上述情形称为闭合型资金循环转账。[1]在闭合型资金循环转账中,资金在多个主体之间进行了多轮循环流动,客观上形成了多个转款事实,但实际上各方资金最终不存在增减。

资金循环转账的特点,导致该情形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只有多段往复转账记录,缺乏形成借款合意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同时,借贷双方在纠纷中对于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往往各执一词,为举证和认定带来了较大难度。为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借款关系及举证责任的特定规则进一步分析、研究。

2. 出借方提供转账凭证可视为完成初步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般而言,原告请求偿还借款至少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借贷合意,二是货币转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进行了细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条款至少包含如下含义:第一,原告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第二,如果无法提供前述证据,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视为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第三,在被告举证证明转账凭证并非用于借贷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回转至原告。对此,我们将结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责任标准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分析。

3. 证明标准差异及举证责任回转

如前所述,虽然转账凭证可视为原告完成初步举证,但在被告提供转账并非借款的证据后,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再次回转至原告。此处需要关注的是,原被告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第十六条的释义中认为:“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和诉讼风险。……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均有未完全履行举证的行为,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规定,民间借贷中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而被告反驳只需达到“真伪不明”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将再次回转至原告,原告的证明标准显然高于被告。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第一百零八条对应释义中认为:“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

上述证明标准在司法案例中予以运用,(2017)津民申1108号《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评析案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中,刘*要求唐**返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唐**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唐**曾在刘*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曾在刘*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唐**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刘瑶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规定,在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刘*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9)最高法民申3355号、(2018)最高法民申316号等多个案例中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证明标准的裁判规则。

(2019)最高法民申3355号案例认为:“本案中,广**公司主张其与远*公司之间存在74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仅提交了7400万元的转账凭证,远*公司抗辩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系因合作竞买土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远阳**公司、盛**公司及李**曾汇给聚**公司77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而聚**公司和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李**是远*公司的原始股东,远阳**公司也称张**、李**等曾协商确定共同筹集保证金购买土地,故远*公司所提抗辩存在可能性。这种情形下,广**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018)最高法民申316号案例认为:“在阙**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石*就其与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石*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形下,二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生活经验法则,对石*主张的本案款项属于借款未予认定,并据此驳回石*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02

资金循环转账下的被告反驳举证

在资金循环转账情况下,原告多通过资金循环转账累计形成的转账凭证作为初步证据,主张和收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如何充分利用民间借贷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组织反驳证据及抗辩就显得尤为关键。结合我们的代理经验,能否还原资金循环流转的事实系核心。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被告提供反证的证明标准为“真伪不明”,但仅证明收款人并非实际用款方并不足以达到该标准。还需要对资金流入流出、多个主体之间循环情况进行还原,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资金增减、不存在借贷事实。同时,往往还需结合不同案件具体情况,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等角度进行举证及论证。

对于此类案件的抗辩,(2017)京03民终6199号《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1期评析案例具有参考价值: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第一,从【涉案资金的流转模式】上看,中**峰公司先向中**鼎公司转入款项,中**鼎公司转至文**星公司,文**星公司又转至北**鼎公司,北**鼎公司再转回中**鼎公司,资金回收后并再次循环。最终,资金在后三家公司账户中数次循环流转,银行流水累积至2040万元。【实际上,三公司之间的转款仅系账面的资金循环,而非真实的资金增加,】账面的资金流向记录并不必然对应真实的资金汇入情况。第二,从三公司发生涉案款项流转的时间、金额上看,三公司之间在短时间内有计划地进行循环转款,且涉案款项流转期间,谢某同时为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有理由相信【三公司对于循环转款系明知】。第三,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借款但并无借款协议。综合双方举证,无论是为了增加账户银行流水抑或股权出资,文**星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在资金流转时均【不存在借贷合意】,中**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结语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因为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真实性容易核实查清。但款项往来并非判断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标准,往来款项的目的、用途和真实意思往往被隐藏在多个主体的款项往来之下,由此产生了大量争议。结合上文所述,由于借款人仅截取资金循环转账中的一个环节,收款人完整还原款项循环事实存在相对难度,因此需要充分理解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标准差异、举证责任回转制度,并有效组织证据、充分运用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民事诉讼程序,才能更加完整地还原事实,以争取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

金杜团队长期深耕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致力于对商业社会中涌现的各类疑难法律问题进行讨论、研究与实践。我们关注并协助处理公司发展及治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并持续提供法律服务支持。

脚注:

[1] 于洪群(二审承办人),王天冕:《循环转账中借贷关系的否定性判断》,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1期,第60页

1678434087015.png


免责声明:本网站所收集的部分公开资料来源于互联网,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及用于网络分享,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也不构成任何其他建议。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 邮箱service@dececapital.com,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