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伙型基金,系由基金的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即LP)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即GP),各方签署合伙协议(即基金合同)并设立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投资交易行为并签署相关投资交易协议。合伙型基金同时具有合伙企业及信托基金等多重法律身份,其不仅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制,也受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制。
所谓合伙型基金,系由基金的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即LP)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即GP),各方签署合伙协议(即基金合同)并设立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投资交易行为并签署相关投资交易协议。合伙型基金同时具有合伙企业及信托基金等多重法律身份,其不仅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制,也受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制。
合伙型基金存续期间,可能会出现各式各样的纠纷案件,首先在合伙企业的内部,也即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可能会出现诸多的争议解决纠纷类型,包括合伙企业知情权纠纷、合伙企业除名纠纷、合伙企业退伙纠纷以及合伙企业分红权纠纷等一系列纠纷案件。其次在合伙企业的外部,也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并与交易对手方签署交易协议后,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职,LP为合伙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时所可能会出现的一系列纠纷案件。那么在此类案件出现时,各方主体是否能够适用相关协议当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以确定裁判机构,则存在不同的裁判逻辑及多元观点。针对前述合伙型基金所涉纠纷在适用不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可能会遭遇的情形与裁判者的处理方式,我们在此进行进一步的讨论分析,希望能为大家应对此问题提供更为有益的助力。
各方合伙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合伙协议当中通常会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涉及合伙协议的相关争议,并且就具体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是,一般而言,合伙企业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而设立的,因此在签署合伙协议时,合伙企业并不会作为合伙协议的签署方在合伙协议上盖章。那么在此情况下,如果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纠纷,能否受到合伙协议当中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条款的约束将成为首要的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存在部分法院在认定原告合伙人与被告合伙企业之间相关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时,仍然是基于法定管辖的规定,并且参照公司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合伙企业所在地(也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适用合伙协议当中的约定管辖法院。如在(2021)湘0104民初65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沪0104民初9147号民事裁定书当中,法院均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直接认定案件应当由合伙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就合伙协议当中的约定作出任何评述。
但是,并非所有此类案件均是以法定管辖为原则,也仍然存在部分法院认可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企业的约束力,认为在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纠纷发生时,应当依据合伙协议当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案件审理的具体法院。如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辖终54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北京五道口在签订案涉《合伙协议》时,既是合伙人之一,也是合伙企业青岛五道口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认定合伙企业对《合伙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因此,合伙企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时,也应受到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约束。而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7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同样认可,合伙企业基于合同产生,故退伙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也即,当合伙协议中存在约定管辖法院条款时,合伙企业同样应当受到约束。
如果法院在认定合伙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适用于涉合伙企业纠纷都存在一定争议,那么如果在合伙协议当中约定仲裁条款,在合伙企业并非合伙协议当事人的情况下,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该等仲裁条款原则上更难以适用于涉合伙企业纠纷案件,但当前的司法实践同样存在例外情形。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终103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虽然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根据郑成清的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郑成清与林茂、张伟兵、董艳、陈国平、张英华、唐秋芳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郑成清与林茂、张伟兵、董艳、陈国平、张英华、唐秋芳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且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郑成清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予采纳。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沪01民终9089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上诉人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除名人对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涉及除名决议的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不认可,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其仅是赋予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排除仲裁机构对涉及除名决议争议进行裁决的权力,且上诉人所称的专属管辖是指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的规定,与争议应由人民法院裁判抑或仲裁机构裁决系属两个层面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而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上海兰韶企业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14.1条已经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裁决。……”,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且与本案诉讼请求内容相反的反仲裁请求已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在(2017)沪仲案字第2323号案件中受理。综上,本案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但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0)苏01民辖终31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则认定,本案中,世嘉利公司起诉要求撤销领行合伙企业做出的除名决议,该除名决议事项系涉及合伙人身份资格的重大事项,对此《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对被除名合伙人的救济路径已作出明确规定。世嘉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领行合伙企业上诉称《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系各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本案并非各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原审原告世嘉利公司起诉原审被告领行合伙企业而产生的纠纷,故《合伙协议》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中,虽然上诉人认为《合伙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合伙企业法也未禁止合伙协议各方约定管辖,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是法院认定,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也即, 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等合伙企业除名纠纷系由人民法院主管事项,故应当排除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此外,在申请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案件中,法院也均认定指定清算人的权限应当由人民法院享有,该类案件也应该当由人民法院主管,故以此为由排除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
合伙型基金在设立后,便会对外进行投资并与交易对手方签署相关的交易协议,在这类对外交易协议中同样会就争议解决及法院管辖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以便于纠纷解决。而在合伙型基金存续及运行的过程中,作为投资人的LP并不能以自身名义直接执行合伙事务,如果LP的权益受到侵害,如投资项目停滞或失败,GP又未能勤勉尽责的履职甚至是完全失联的情况下,则合伙企业法赋予了LP进行派生诉讼的权利,即LP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交易对手方提起诉讼,以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成为LP派生诉讼的法律依据,LP有权依照此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合伙企业的利益而直接起诉合伙企业的交易对手方,在交易实践中合伙企业在设立时通常也会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LP享有此项权利。
那么,当LP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合伙企业的交易对手方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是否能够直接以合伙企业与交易对手方所签署的交易协议当中的约定确认具体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470号案件中对此给出了答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国瑞公司基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未以合伙企业名义及时向中航公司、武林公司、咏华公司、浩荣公司、蒋伟明及戚邦慧主张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本案仍应以合伙企业与中航公司、武林公司、咏华公司、浩荣公司、蒋伟明及戚邦慧等签订的合同为争议审查依据。一审法院依照该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也即,当LP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合伙企业的交易对手方主张权利时,原则上可以按照合伙企业与交易对手方所签署的交易协议当中的约定管辖法院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进一步地, 如果合伙企业对外订立的交易协议中所约定的是仲裁条款,这时LP是否还能够以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为依据,以自己的名义去进行所谓的“派生仲裁”呢?对于该等问题,目前生效的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任何相关的条文进行规定和说明,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对性原则,LP在遭遇仲裁条款时试图通过派生仲裁的方式以维护合伙企业权益也似乎存在诸多障碍。但在司法实务当中,开始逐渐地有部分可参考的裁判标准。如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2)沪0110民初671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即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讼本质上系有限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而且本案诉讼的法律后果亦仅限于《终止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此,虽然两原告并非《终止协议》的相对方,但本案纠纷解决方式应受《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之约束,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应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在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91民初286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同样明确认定,高新新湃与贵州新湃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网络剧<隐形的翅膀>联合投资摄制协议》将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仲裁机构选定明确,该仲裁约定条款合法有效。起诉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虽然其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作为高新新湃的有限合伙人,诉讼请求系以高新新湃与贵州新湃的协议为基础要求贵州新湃向高新新湃赔偿损失,故起诉人应受《网络剧<隐形的翅膀>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此实际上,近些年来各地法院对于LP在进行派生诉讼时是否能够适用仲裁条款的问题,已经有了较为一致的观点和认定。并且,在2021年7月30日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也试图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回应和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也即,在LP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派生诉讼的情况下,合伙企业与交易对手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之效力应当依法扩展至该LP。
合伙型基金可能涉及的纠纷案件种类繁多,但不论是何种纠纷案件类型,确认其主管及管辖问题均是开展争议解决工作的第一要务,只有率先确认了主管及管辖问题,才能够进一步制定后续的诉讼及应对策略,以最大程度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务当中对于不同类型的涉合伙型基金纠纷的管辖认定均存在多元化的裁判逻辑及观点,但其趋势仍然是基于合伙型基金的商业交易逻辑及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不断的优化及统一,相信司法机关对于涉合伙型基金案件的管辖认定问题上将会更加的确定及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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